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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管理局令(第18号)

发布时间:2024-05-03 12:50:10

来源:bob官网下载 作者:bob会员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七)企业应收集并保存与公司制作、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监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生产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监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七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监管理部门。

  第八条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公司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公司进行现场审查,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委托下一级药监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生产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可以生产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可以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每期满一年,企业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同时提出验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企业重新进行现场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换证企业当年不再验证。

  第十六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重新组织生产的,须提前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再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更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名称、生产场地必须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或增加生产场地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药监管理局统一印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分正、副本,副本附有年度验证记录。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准的产品范围应按《中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已批准的企业擅自降低生产条件以致产品达不到品质衡量准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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